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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网络公布版)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甲,绰号“小孩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绰号“阿龙”、“阿蓉”),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女,1978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琼林中路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车费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随后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公园后面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阿东”(另案处理)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2、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李某到石狮市八七路工商银行门口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人民币50元车费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随后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公园后面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阿东”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留下其中1包,将另1包贩卖给李某。3、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李某到石狮市华林酒店后面林新巷一租房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承诺支付车费,被告人沈某某到林新巷找被告人徐某某拿到上述毒资时,二被告人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2014年11月13日凌晨,在公安人员安排下,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向“阿东”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的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受“阿东”指使携带0.22克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肖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李某到石狮市八七路工商银行门口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车费人民币50元。被告人沈某某随后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鸳鸯池公园后面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阿东”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留下其中1包,将另1包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李某。交易之后,李某向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欲再次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随即将上述情况转告被告人沈某某。当晚20时许,李某到石狮市华林酒店后面林新巷一租房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500元,被告人徐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400元毒品并承诺支付车费50元,被告人沈某某到林新巷找被告人徐某某拿到上述400元毒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阿东”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的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受“阿东”指使携带0.22克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肖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手机号码为1887638****的女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华林酒店后面巷子的一个出租房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其想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名女子。当天上午,其打电话给那名女子求购毒品,但是她说没有货,一直到了傍晚,她突然说货到了,由于太急,其来不及通知警方就直接去八七路工行门口找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向其拿了250元交给一名男子,并说等一下货就到了,还说她帮忙买要赚海洛因自己吸,她已和卖家说好会分成两包,多一点的那包给其。过一会儿,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过来把毒品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直接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其拿到毒品后跟那名女子说等一下还要买一点,她也答应了。到了20时左右,那名女子让其去找她,其就通知警方一起过去。在华林酒店后面一巷子里那名女子租住的地方,其拿给她500元,说好买300元海洛因和200元冰毒,她说要等一下,并指着巷子里的一个摩托车车工说要找他拿货,她过去把钱给了那个摩托车工,接着埋伏的警察就过来当场抓住那名女子和那个摩托车工。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沈某某1801655****手机与徐某某1887638****手机、与从庄某某处扣押的1560698****手机于2014年11月12日分别存在多次通话记录;徐某某1887638****手机与李某1311081****手机于2014年11月12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证实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号牌为闽C95L**豪江牌摩托车1部、酷派直板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NOKIA直板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庄某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2小包0.22克、OPPO直板手机1部;从李某处扣押徐某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1包0.1克。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闽C95L**豪江牌摩托车的登记所有者为被告人沈某某。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庄某某及购毒者李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经“K粉”、冰毒、可卡因、“摇头丸”、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的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沈某某的所有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的路边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在补查侦查期间,经被告人徐某某举报协助,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万灯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江某某、肖某某。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10、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并叫其到石狮市八七路工商银行门口找她。其去了以后,徐某某拿给其250元,叫其帮忙买200元海洛因,剩下的50元当成车钱。其就去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的路边打电话向“阿东”购买了200元2小包的海洛因。随后,其骑车返回工行门口把2小包海洛因交给徐某某。之后,其载徐某某到她住的房子楼下时,她叫其等半个小时再来,她朋友还要拿毒品。半个小时后,其骑摩托车到徐某某住的房子下面并打电话告诉她到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下楼拿给其400元,让其帮她买300元海洛因,另外给其100元当做车费。其拿着400元钱骑着摩托车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偶尔跑摩的载小姐向“阿东”购买毒品时知道“阿东”在贩卖白粉。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表示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东”,在公安人员授意下,其拨打“阿东”的电话要购买200元海洛因后,和公安人员到鸳鸯池公园后面的路边,“阿东”的女朋友庄某某(经辨认)过来送毒品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下午,一名外地男子用1311081****手机打其1887638****手机要向其购买200元海洛因,其说帮忙找看看。后其联系了沈某某问他能否拿到海洛因,沈说可以就约好在石狮市八七路工商银行门口见面。随后,其与该名外地男子先后到工商银行门口,沈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其告诉沈某某要买200元海洛因,沈某某说可以,但要50元车费,其就当场找该名外地男子拿250元交给沈某某。过了约20分钟,沈某某骑车过来,并将一包半的海洛因拿给其,其将一包海洛因拿给该外地男子,而另半包留下自己吸。没买毒品之前,该外地男子与其事先说好这半包海洛因给其吸。该外地男子跟其说半个小时以后还要买300元海洛因和200元冰毒就走了。其当场叫沈某某送其到石狮市林新巷其租住处,并告诉他半个小时以后再到其住的地方,等下那名外地男子还要买毒品。过了半个多小时,该外地男子打电话说要来其住的地方,其就马上打电话叫沈某某过来。后该外地男子到其租住的地方拿500元给其,其当场将其中的400元拿给沈某某,叫他帮忙拿300元白粉、100元冰毒,另50元车费等毒品买来后再算,后沈某某拿到钱骑着摩托车要离开时,公安人员将其与沈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另100元。(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其与“阿东”在石狮市鸳鸯池公园后面一幢房子201室,有人打“阿东”的手机1560698****要购买海洛因,“阿东”当时就拿了两包海洛因用纸包着,告诉其一名二轮摩托车载客的车工要来买200元海洛因,叫其将毒品拿到楼下给那个摩托车工,“阿东”还将他的手机给其并告诉对方车工电话1801655****,要我下楼后打对方电话联系。其下楼后用“阿东”的手机拨打对方电话说已在路边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手里被查获那两小包海洛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第1起关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初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向“阿东”购买毒品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且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系为自己吸食而叫被告人沈某某帮忙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支付30元车费,与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帮徐某某向“阿东”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赚取10元车费的供述基本印证,故对该行为认定为被告人沈某某为徐某某代购毒品为宜,所收取的车费按就低认定为10元。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10元车费为合理交通费用,被告人沈某某并未收取明显超出其必要开销之外的费用,不能认定其从中牟利,故被告人沈某某为徐某某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同理,对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帮徐某某向“阿东”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从中赚取50元车费的行为,因其收取了明显超出其必要开销的费用,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该次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当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欲贩卖毒品给李某的情况下答应帮忙购买毒品并收取了相应的毒资,应认定为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与沈某某均已收取毒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与“阿东”联系购入毒品,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贩毒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犯罪分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酷派直板手机、NOKIA直板手机、OPPO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颜良伙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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