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纪晓琴与李涵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琴,李涵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纪晓琴。委托代理人:安振东,系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涵霖。原告纪晓琴与被告李涵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琴委托代理人安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涵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当年十一前还3万元,余款在年底付清。但被告在届时未偿还。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以欺骗的手段骗我工商银行借用卡,借我30000元,约定3日内还款,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余款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因保费出单,借原告工商行借用卡预计刷30000元,预定3日之内归还,后实际刷卡25757.71元,该款项划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其信用卡刷卡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刷卡25757.71元,且原、被告约定预计刷信用卡30000元,故根据原、被告的借款约定及刷卡情况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757.71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后三日内即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757.71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575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涵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晓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2575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纪晓琴已预付,由被告李涵霖负担4662元,由原告纪晓琴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