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长生、蒋金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生,蒋金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长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系铜陵市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铜材厂职工,住铜陵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金水,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铜陵市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金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铜陵市。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不服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官立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在一审起诉称:1、2003年间铜陵市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趁集团公司内部四个矿山(铜官山铜矿、铜山铜矿、金口岭铜矿、凤凰山铜矿)政策性关闭破产之际(该四个矿山破产判决文书在官方保存,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取证),为了多骗取国家对破产矿山的补贴安置资费,采取派人前去合肥私雕公章,伪造起诉人档案(该证据在有色公司方保存,申请调查令调查取证),虚报关破矿山职工人数的手段,将与四个关破矿山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起诉人,伪造成关破矿山单位的职工,欺骗中央和省政府,中央政府在不知情受蒙蔽的情况下,按照有色公司上报的人数如数下拨了十多个亿的补贴安置费,致使国家的利益和起诉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和《档案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任何用欺诈、造假手段签订的合同和伪造的档案均为无效合同和非法档案,应中止生效。请求法院判决有色公司滥用职权、私雕公章、伪造起诉人人事档案非法无效;恢复起诉人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赔偿起诉人因此而蒙受的经济损失约三十万元人民币,请求有色公司支付赔偿;本案诉讼费,由有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刘长生、蒋金水曾经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裁定不予受理;现在起诉人刘长生、蒋金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长生、蒋金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刘长生、蒋金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经以同一事实,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裁定不予受理;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有色公司,以下指代相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当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档案,直接侵犯了劳动者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次,被上诉人内部四个矿山是否改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上诉人的被伪造档案,非企业国有资产;政府主管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即使政府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伪造档案显然不属于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该条中的纠纷是指资产被调整、划转而引起的资产纠纷,并非一切纠纷;假使在该过程中,企业造成职工工伤,难道法院也不予受理?最后,该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理所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立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长生、蒋金水、倪飞轮、马云华等九人曾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33号裁定,审查认为:刘长生、倪飞轮、蒋金水、马云华、刘春英、翟惠英、何铜珍、胡东红、汪晓艳一审中诉称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有色)2003年趁四个内部铜矿政策性关破之际,为骗取国家补贴安置费,将不属于四个内部矿山职工的起诉人通过伪造档案,成为关破矿山的职工,致他们分别提前5-10年退休,提出要求铜陵有色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等四项诉讼请求。该四项诉讼请求均是因国有企业政策性改制而引发的纠纷,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刘长生等9位虽经劳动仲裁后起诉,但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又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曾经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刘长生、蒋金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