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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柴启运与佟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启运,佟振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柴启运。被告佟振顺。原告柴启运诉被告佟振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启运、被告佟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77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汇入原告农行卡1700元,又于2014年12月1日汇入原告农行卡2900元,还欠13100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张,证明佟振顺欠我防水材料款17700元,并注明以前条据作废,以此条为准,以前的所有问题都解决完了,才打的这个条。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所欠款177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2年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防水材料的尾款。由于原告用伪造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欺骗被告,造成该防水材料被唐山市路南区技术监督局执法队查处,并被唐山劳动日报刊登曝光,给被告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该尾款。二、2013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考虑到原告上有年迈的老母亲,大儿子死亡留下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被告出于人道考虑每年给原告一部分钱。由于原告声称欠条原件已破损,要求被告补写欠条,被告考虑该事情还没有最终解决,就补写了欠条并注明是原2002年的欠款。三、原告伪造证件欺骗被告,造成该货款争议。今原告不如实向法庭说明事实,难道卖假货搞欺骗,买家也必须付款吗?原告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告伪造产品许可证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2年9月2日第二版唐山晚报,证明路南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中发现唐山铁路物资处经销的防水材料无生产许可证。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报纸上所讲的无生产许可证的材料是否为我们的材料不清楚。被告在给我打欠条的时候,把以前的事情都解决清楚了,如果没有解决清楚,不可能给我打2013年12月2日的这个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前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柴启运人民币17700元(原2002年欠北京永新防水材料款)。以前条据作废以此条为准。”后被告曾给付原告材料款4600元,尚欠131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卖给其的防水材料是伪造的产品许可证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振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启运材料款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