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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启秀与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陈启秀,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参与一审诉讼活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秀与被告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明、被告张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秀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洪山镇通村公路由青龙庙往洪山双河方向行驶,当行至武圣宫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我乘坐的陈启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华和我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共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95632.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成支付我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陈启秀依据20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将其损失变更为121693.20元。原告陈启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启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陈启秀的身份信息;证据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张成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张成的身份信息;证据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旨证明原告陈启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以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证据5: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旨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8828.20元及住院51天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旨证明原告陈启秀就医花费交通费80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陈启秀的鉴定费用为1650元。被告张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经交警认定另一机动车驾驶人陈启华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陈启秀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启华和我共同承担。原告陈启秀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往所在地医院及上级医院救治,但原告陈启秀却选择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安珍医院治疗,导致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损失过大,属于原告陈启秀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我对安珍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陈启秀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故原告陈启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被告张成的身份信息;证据2:随县洪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陈启秀伤后在洪山医院治疗时,被告张成为其支付了医疗242.8元;证据3:收条2张,旨证明原告陈启秀受伤后,被告张成支付了现金3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成对原告陈启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陈启秀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成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2014年8月6号-10月10日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具的金额874元的医疗费票据,只有票据而无相关的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0日花费的23元医疗费收据,只有票据而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安珍医院金额为26947.2元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结合该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陈启秀入院治疗前便患有××和颈部带状疱疹,上述病症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启秀受伤后被告张成将其送往洪山医院,而陈启秀却自行转院到安珍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启秀没有相关的的转院记录和转院原因,故对其转院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对原告陈启秀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保留对该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原告陈启秀的损失清单中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误工费因原告陈启秀已达到一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对原告陈启秀的护理费用无异议;对原告陈启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陈启秀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启秀对被告张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原告陈启秀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并未将张成支付的该笔费用计算在内。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后,对原告陈启秀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被告张成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对原告陈启秀提交的证据4、证据7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陈启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启秀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张成对原告陈启秀在随州市安珍医院骨科接受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26947.2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部分包含了原告陈启秀治疗××的费用,考虑到原告陈启秀患有××,为保证手术顺利进行,医院需在降低原告陈启秀的血糖指数后方能实施手术这一实际情况,在庭审中,原告陈启秀自愿表示扣除2000元的医疗费作为其治疗××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陈启秀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按24947.2元计算。原告陈启秀于2014年8月25日在随州市中心血站输血花费462元;11月11日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放射费70元;12月11日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材料费252元、中成药费200元,以上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6号至10月10日,原告陈启秀在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具的金额874元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陈启秀的伤情,其产生与原告陈启秀的伤情无证据证明具有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0日原告陈启秀在村卫生室花费的23元医疗费收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辅证,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陈启秀的伤情,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启秀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成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张成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启秀虽认为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但本院应将此笔费用列入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损失项下,在认定原告陈启秀的总损失后,将该笔费用从被告张成应该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成驾驶宝德牌两轮摩托车沿洪山镇通村公路由青龙庙村往双河街方向行驶,14时50分左右,当行至武圣宫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启华(系陈启秀胞兄)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陈启秀)发生碰撞,造成陈启华、陈启秀、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启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张成、陈启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启秀无责任。原告陈启秀受伤后,当即被被告张成送往随县洪山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42.8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张成垫付)。2014年8月10日至9月26日,原告陈启秀转往随州市安珍医院骨科接受治疗共47天,花费医疗费26947.20元。原告陈启秀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照顾。8月25日,原告陈启秀因在随州市中心血站输血花费462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启秀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放射费70元;12月11日,原告陈启秀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材料费252元、中成药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先行支付原告陈启秀赔偿款3600元。庭审中,原告陈启秀自动放弃2000元的医疗费以作为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手术期间治疗××的费用。2015年4月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启秀的伤情作出(2015)医鉴字第07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启秀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评定为Ⅸ级伤残。2、陈启秀的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中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植骨术;目前骨折未愈合;后期需继续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患肢制动、康复、对症治疗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8000元。3、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实际伤情;建议治疗休息270日,一人护理90日。鉴定意见为:1、陈启秀的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玖级)。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270日,一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8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成驾驶的宝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陈启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成赔偿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828.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386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693.20元,并要求被告张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剩余损失。原告陈启秀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陈启华的民事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成驾驶摩托车与陈启华(后载陈启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启秀受伤,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成、陈启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张成应当对原告陈启秀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陈启秀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成在洪山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42.8元;原告陈启秀于2014年8月10日至9月26日在随州市安珍医院骨科接受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26947.20元,庭审中,原告陈启秀自愿扣除2000元的医疗费作为其治疗××的费用,故原告陈启秀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按24947.2元计算。原告陈启秀于2014年8月25日在随州市中心血站输血花费462元;11月11日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放射费70元;12月11日在随州市安珍医院花费材料费252元、中成药费2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启秀主张的2014年8月6日至8月10日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潭骨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74元;2014年12月20日在村卫生室花费的医药费2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为:8月6日242.8元;8月10日至9月26日24947.2元;8月25日462元;11月11日70元;12月11日452元,计26174元。(2)后期治疗费:被告张成认为司法鉴定书与实际伤残等级不符,但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陈启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启秀请求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启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经核实后,认定原告陈启秀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原告陈启秀诉请的在唐河县黑龙潭骨科医院入院治疗4天的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原告陈启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4)误工费。被告张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启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误工和减少损失为依据的,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劳动,因受害而误工,从而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原告陈启秀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59岁,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农村承包经营农田,依靠其自身的劳动,主要以其从事的种植业、养殖业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根据当前随县农村实际情况、原告家庭、身体状况,应认定本案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因此,对原告陈启秀的误工收入,应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定残的先一日止,时间为246天,应该按照246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陈启秀的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246天=17664.15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原告陈启秀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50元(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启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从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陈启秀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陈启秀住所地和就医医院所在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陈启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原告陈启秀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17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7664.15元、护理费6462.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09196.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64.15元、护理费6462.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该范围的医疗费161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计26524元,再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成应按50%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的责任,计132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64.15元、护理费6462.5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2672.65元(被告张成已支付的3842.8元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秀的医疗费161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的50%,计13262元。三、驳回原告陈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启秀负担275元,被告张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