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XX、崔X、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崔X,齐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X,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X(别名程X),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XX,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崔X、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庞XX以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贩卖给齐XX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份,庞XX以500元的价格在其家及楼下共贩卖给齐XX0.4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庞X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0.3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齐XX将毒品送至购物中心附近交易。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庞X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XX二次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均由被告人齐XX将毒品送至华莱士汉堡店门前交易。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庞XX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5袋,重7.2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4.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X以500元的价格在飞鹤家属楼、活动中心附近贩卖给戴XX共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在步行街附近贩卖给戴XX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在步行街东口贩卖给戴XX0.3克甲基苯丙胺;5月21日,崔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XX0.3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齐XX送至华夏超市附近胡同交易。经侦查,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庞XX、被告人崔X在甘南县九九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齐XX在甘南县爱舍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证人王XX、戴XX的证言;被告人庞XX、崔X、齐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4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庞XX、崔X、齐X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XX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齐XX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庞XX、崔X、齐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庞XX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崔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齐XX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庞XX、崔X、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庞XX的辩护人辩称庞XX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崔X的辩护人辩称崔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其贩卖毒品应与以营利为目的有所区别,并提出判处崔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庞XX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XX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份,庞XX以500元的价格在其家及楼下共贩卖给齐XX0.4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庞X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0.3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齐XX将毒品送至购物中心附近交易。3.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庞X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XX二次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均由被告人齐XX将毒品送至华莱士汉堡店门前交易。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庞XX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5袋,重7.2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4.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X以500元的价格在飞鹤家属楼、活动中心附近贩卖给戴XX共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在步行街附近贩卖给戴XX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在步行街东口贩卖给戴XX0.3克甲基苯丙胺;5月21日,崔X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XX0.3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齐XX送至华夏超市附近胡同交易。综上,被告人庞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数量为8.71克,获利2800元;被告人崔X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数量为1.4克,获利2300元;被告人齐XX共帮助庞XX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1.2克。2014年5月21日,庞XX、崔X在甘南县九九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2日,齐XX在甘南县爱舍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XX、崔X、齐XX的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XX、崔X、齐XX被抓获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庞XX住宿的宾馆扣押5袋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物品。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庞XX、崔X、齐XX通话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XX、齐XX前科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实:2013年年末,其从被告人庞XX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份,其从庞XX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0.5、0.6克甲基苯丙胺,是一个小孩送过来的。2.证人戴XX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从被告人崔X处购买过五次毒品,第一次是一天21时许,在飞鹤家属楼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老实验小学家属楼小区入口挨着活动中心以500元价格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在步行街里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第四次是在华莱士汉堡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0.7、0.8克甲基苯丙胺;第五次是在购物中心南侧胡同内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这次是一个小孩送过来的。3.证人王阳、许宏军证实:二人曾贩卖给被告人崔X、被告人庞XX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庞XX供述称:其贩卖给被告人齐XX三次毒品,2014年3月份,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XX0.3克甲基苯丙胺,后两次都是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XX共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份,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0.3克甲基苯丙胺,让齐XX送至购物中心附近与王XX进行交易,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XX二次甲基苯丙胺,共0.6克,其让齐XX将毒品送至华莱士门口与戴XX进行交易。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是从王阳和王阳的对象处购买的。2.被告人崔X供述称:2014年4月份至5月份,其贩卖给戴XX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在飞鹤家属楼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戴XX0.3、0.4克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活动中心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戴XX0.3、0.4克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在步行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戴XX0.2、0.3克甲基苯丙胺;第四次是在步行街东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戴XX0.3、0.4克甲基苯丙胺,第五次是2014年5月21日,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戴XX0.3、0.4克甲基苯丙胺,其让齐远达将毒品送到华夏超市胡同里;2014年5月21日,外号叫“小三”的人向被告人庞XX购买毒品,其在繁荣公园的啤酒广场附近将0.6、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小三”。其贩卖给他人的毒品都是从王阳和王阳的对象处购买的。3.被告人齐XX供述称:2014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庞XX让其给“大王岩”送甲基苯丙胺,其与“大王岩”在购物中心北门交易的;庞XX让其到华莱士给戴棒球帽的男子送过两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0.2克。2014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崔X让其去九九宾馆取甲基苯丙胺,其将毒品(重0.2克)取出后到华夏超市胡同里面与一男子进行交易。其从庞XX处购买过三次毒品,一次是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其余两次都是以5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45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庞XX处扣押的5袋白色晶体净重7.2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甘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戴XX辨认出被告人齐XX是给其送毒品的小孩,被告人崔X是贩卖给其五次毒品的人;齐XX辨认出王XX就是“大王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被告人崔X、被告人齐XX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庞XX、崔X、齐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联一致、相互印证,罪名成立。庞XX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7克,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崔X、齐XX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庞XX、崔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庞XX与齐XX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庞XX系购买毒品出资人,负责联系买家、卖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齐XX受庞XX指使,将毒品送至买毒人手中,未获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庞XX、崔X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庞XX、崔X、齐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XX、齐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庞XX、崔X、齐XX积极缴纳罚金,上缴非法所得,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齐XX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虽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我国现处于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于毒品犯罪必须要从严惩处,且三被告人贩毒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崔X的辩护人提出判处崔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崔X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笫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崔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四、对被告人庞XX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崔X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7.21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2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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