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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蔺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蔺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盛东村1008号101室,采用拧断锁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乙的租房实施盗窃,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抓获而未能窃得财物。被告人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蔺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蔺某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蔺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赵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蔺某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蔺某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蔺某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