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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立志与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志,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章立志,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章辉雄,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章吉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方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岳兰,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立志与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平安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任夕,人民陪审员王胜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章立志的法定代表人章辉雄,委托代理人梅玖林、章吉吉,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孙岳兰,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志诉称: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同学到白云湖公园骑摩托车游玩,因公园入口处设置有约30厘米高的铁栅栏,原告与同学将摩托车抬入公园,在公园内沿湖岸驾驶,当绕圈至第三周时,因车速过快,公园内光线暗淡,原告刹车不及,摩托车撞在铁栅栏上,原告倒地受伤,被救护车接入临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万余元,至今仍昏迷不醒,生命垂危。原告认为,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但两被告作为公园的建设方、管理方,铁栅栏设置不当,公园内灯光暗淡,没有提示标志,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又一原因,原告的父亲多次找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赔偿,但两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在白云湖公园入口处发生事故;3、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4、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了现场勘查;5、相关人员信息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情况;6、李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公园内没有路灯,光线暗;7、彭佳琪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晚上十点半左右;8、曾子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共有六、七个人帮忙抬摩托车到公园内玩;9、向伟询问笔录1份,同伴是彭佳琪联系去的,参与飙车的有彭佳琪、章立志,章立志的车直接冲到铁栅栏上;10、彭佳琪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公园内没有灯光,没有人管;11、原告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特重型颅脑伤住院;1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13、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需转上级医院治疗;14、病案单及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随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治疗,伤情惨重;15、医疗费票据数份,证明原告在临湘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990元,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8678元,在湘雅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28385元;16、临湘市人民政府通告1份,证明两被告管理不到位;17、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挫裂伤,术后植物人,评为重伤一级伤残,一人陪护依赖。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园的管理责任已移交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管理责任在临湘市长河指挥部,原告在熄灯后违反公园管理规定擅自将摩托车抬入公园,无牌无证未戴头盔飙车,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白云湖公园是免费开放式公园,事故发生在公园熄灯之后,公园已无管理职责,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两被告有过错。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辩称:白云湖公园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移交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提供如下证据:1、临湘市人民政府(2014)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经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已建成的白云湖公园第一期工程,验收后移交市建设局长河管理中心负责管理;2、白云湖公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白云湖公园第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验收合格;3、白云湖公园移交管理协议1份,证明白云湖公园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5月5日正式意见移交长河管理中心。原告对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园仍属于建设阶段,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对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辩称:白云湖公园是一个免费供市民休闲的娱乐场所,为确保游人安全,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布文件禁止机动车进入,公园晚10点半关灯,本被告在入口处张贴公告并设置铁栅栏。原告违犯公园管理规定,在管理人员下班后擅自将摩托车抬入公园,违法飙车,以致酿成事故。事故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本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临湘市电视台广告审播单1份;2、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支付宣传费用票据1份;3、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政通告(2014)3号《关于加强白云湖公园管理的通告》1份;4、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白云湖公园广播及巡逻车播放的宣传光碟1份;5、白云湖公园入口处现场照片1份。证明白云湖公园是一个开放式免费供市民休闲娱乐场所,晚6时30分开灯,10时30份关灯,禁止机动车入园,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在公园入口处张贴公告,设置机动车禁行标志,在公园周边设置铁栅栏,通过公益广告及巡逻车宣传等手段强化对公园的管理,尽到了管理职责。第二组,6、临湘市交警大队对李滔、彭佳琪、曾子祥的询问笔录各1份;7、临湘市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数份;8、临湘市中医院120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明知白云湖公园禁止机动车入园,故意采取极端方式进入,在公园内已经熄灯而自己的摩托车没有灯光的情况下高速行驶,事故发生在原告飙车的第三圈,时间是22时47分,此时公园管理人员已下班。原告对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内容不明,不能证明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已尽到管理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禁行标识是事故发生后设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准确。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对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临湘市白云湖公园是临湘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供市民免费休闲娱乐的开放式公园,由临湘市建设局下设的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非常设机构,无法人资格)组织施工,工程分为一、二期,长安河西为一期工程,于2013年7月8日开工,2013年底工程竣工。2014年1月26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加强白云湖公园管理的公告》,明确告示公园自2014年1月28日正式开放,每晚6点30分开启灯光,晚10点30分关闭,禁止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单座自行车)入内。该公告悬挂在公园入口处,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在临湘市电视台新闻频道播放。临湘市交警大队在入口处设置机动车全路段禁行标志,并文字提示“禁行区域违者重罚”。公园周边还设置约30厘米高的铁栅栏。2014年4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作出(2014)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已建成的白云湖公园项目一期工程,验收后由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负责管理。2014年4月11日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4月29日作出《白云湖公园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工程基本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014年5月5日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与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签订《白云湖公园移交管理协议》,将白云湖公园一期工程的管理职责正式移交临湘市长河指挥部。2014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与同学彭佳琪、李帅、刘虎子、刘习宇、曾子祥、王徐阳、陈凯、李嗣学、向伟、李滔分乘七辆摩托车到白云湖公园游玩。此时公园灯光已熄灭,游人稀少,原告及彭佳琪在同伴的帮助下从公园东北入口处将摩托车抬入公园内。原告与彭佳琪驾驶摩托车沿湖岸绕圈游玩,其他同学在入口附近玩耍。当骑行至第三圈时,两人进行比赛,彭佳琪的摩托车因是新车,骑行速度约50KM/H,原告的车以约80KM/H速度疾驶。行驶至入口附近时,原告刹车不及,摔倒在地,口鼻流血。10时47分许彭佳琪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原告随即被接到临湘市中医院后转院至临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月26日转院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261853元。经本院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事故致极重型颅脑挫裂伤,术后植物人,评为重伤一级,一人陪护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981873元,其中医疗费261853元,伤残赔偿金201200元,护理依赖费468820元,精神损失50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违规驶入禁行区域危险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以致酿成事故,应对这起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已经依法将公园的管理权移交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对公园已无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在公园入口处设置了栅栏、禁行标志,悬挂了公园管理规定,并通过电视台及宣传车进行宣传,且事故发生时,公园已经熄灯,公园属于免费的开放式公园,管理人员已经下班,长河管理中心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无过错,据此原告对被告临湘市白云湖公园建设指挥部、被告临湘市长河管理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立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章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助理审判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王胜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