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执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北路28号。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南湖洲。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南湖洲。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南湖洲。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湘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650元,共计5187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银行有存款,并有可能转移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存款收入5187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价值5187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熊 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哲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