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白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某,1984年7月10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莫华杰、被告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相恋两个月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矛盾日益凸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初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继续家庭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证明。3、婚生小孩白某乙的出生证。4、幼儿园的交费收据。被告邝某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无破裂,虽然因生活、小孩问题产生矛盾,但都是小问题,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是因为同事关系而发展成情侣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邝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自2015年3月起,小孩白某乙在幼儿园全托。庭审中,原被告自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同事发展成恋人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再者,原被告现已结婚六年,并育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双方虽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仍可通过加强沟通交流的方式缓和夫妻紧张关系,且原被告的小孩仍然年幼,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家庭,便可以化解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婕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