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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兰凤与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凤,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40号原告:黄兰凤,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炳辉,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高海辉,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高海辉,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严巨坤,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的法务。被告:岑思蕴,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兰凤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兰凤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作为本案的被告,先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炳辉,被告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思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凤诉称:原告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跟随丈夫莫诚乾入职被告永东五金厂任冲压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原告黄兰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12月8日9时30分,原告黄兰凤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黄兰凤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黄兰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11月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黄兰凤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兰凤不服中山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4862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黄兰凤与被告永东五金厂从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连带支付原告黄兰凤75003元;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永东五金厂辩称:原告黄兰凤原为被告永东五金厂的冲压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3月份之前双方约定原告黄兰凤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2013年3月份之后双方约定原告黄兰凤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2013年12月8日9时30分,原告黄兰凤在开冲压机时被冲压机模具压伤手指,事后被被告永东五金厂送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黄兰凤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黄兰凤为十级伤残,确认原告黄兰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黄兰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36元/月,故原告黄兰凤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6元(2236元/月×6个月,以原告黄兰凤仲裁时的主张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2236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元(2236元/月×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5元/天×8天),合计30876元。因原告黄兰凤受伤后已向被告永东五金厂借支6834元,并同意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租费750元,故原告黄兰凤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3292元(30876元-6834元-750元)。另外原告黄兰凤在仲裁庭审时主张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变更为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高海辉、严巨坤辩称:按被告永东五金厂的答辩意见,被告高海辉、严巨坤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黄兰凤起诉被告高海辉、严巨坤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被告岑思蕴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永东五金厂系于2010年2月9日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高海辉,其合伙人为高海辉、岑思蕴、严巨坤。黄兰凤系永东五金厂的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东五金厂未为黄兰凤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8日,黄兰凤在永东五金厂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2月30日,黄兰凤再次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兰凤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兰凤此次受伤为不达级伤残;黄兰凤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鉴定黄兰凤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兰凤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黄兰凤受伤后没有回永东五金厂上班。2014年11月25日,黄兰凤申请仲裁,称其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任冲压工,其要求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为由提出与永东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东五金厂支付其后续门诊医疗费1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0000元、交通费276元。永东五金厂表示对黄兰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同意与黄兰凤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8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永东五金厂支付黄兰凤工伤待遇差额29769.76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三、驳回黄兰凤其余的仲裁请求。黄兰凤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永东五金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黄兰凤主张其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其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曾离职后再次入职永东五金厂,要求永东五金厂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但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确认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但否认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曾离职后再次入职永东五金厂。黄兰凤提交仓管手写2013年7月、9月及11月计件工资单拟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不确认上述工资单及黄兰凤主张的工资标准,认为上述工资单未显示有加盖其公章,并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除2013年2月外)的工资表拟证明黄兰凤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黄兰凤确认上述工资表上的签名,但不确认上述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数额,辩称其在工资表上签名时工资表的内容是空白的。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对黄兰凤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黄兰凤未就上述陈述提交任何依据。经查,上述工资单未显示有永东五金厂的签章及黄兰凤的签名。上述工资表显示有黄兰凤的签名,反映黄兰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除2013年2月外)的平均工资为2236.64元/月。另,黄兰凤2013年2月未足月上班。黄兰凤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反映黄兰凤两次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黄兰凤提交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及6月19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64元。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确认上述疾病证明书,确认上述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上述医疗收费票据的关联性,认为黄兰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工伤有关。黄兰凤提交定额票据4张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其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确认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辩称黄兰凤第一次鉴定不达级,其不同意支付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只同意支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经查,上述票据显示黄兰凤支付第一次劳动能力的费用320元、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50元。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提交5份付款凭证拟证明永东五金厂已预支黄兰凤工伤待遇6834元。黄兰凤确认上述付款凭证,但辩称永东五金厂从上述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中扣除其住宿费、水电费,其实际收取的数额少于其上记载的数额,其受伤后实际收取永东五金厂支付的生活费4670元,并称双方没有约定住宿费及水电费具体由谁承担,但其入职之后一直需要自付住宿费及水电费,其受伤后在永东五金厂提供的住处居住并确实产生了住宿费及水电费。经查,上述付款凭证显示有黄兰凤的签名,反映黄兰凤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2013年12月工资1634元、2013年12月工伤伙食费与工资补贴53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320元,于2014年3月25日收取2月工资155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收取3月工资1800元。黄兰凤主张交通费276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产生交通费。另查:永东五金厂有为黄兰凤垫付租金750元,黄兰凤同意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兰凤的入职时间问题。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黄兰凤均确认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岑思蕴亦未就黄兰凤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认定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又,虽然黄兰凤主张其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曾离职后再次入职永东五金厂,即黄兰凤的入职时间应从其最后一次入职之日即2009年8月16日之后起计算,但黄兰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黄兰凤就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黄兰凤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对黄兰凤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黄兰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问题。因黄兰凤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为由提出与永东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永东五金厂表示对黄兰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同意与黄兰凤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黄兰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问题。虽然黄兰凤确认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除2013年2月外)工资表上的签名,不确认上述工资表的内容及工资数额,并提交仓管手写2013年7月、9月及11月计件工资单拟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但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对上述计件工资单不予确认,上述计件工资单亦未显示有永东五金厂的签章,黄兰凤也未就上述工资表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对黄兰凤提交的计件工资单不予采信,而采信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提交的上述工资表,认定黄兰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36.64元/月。四、关于黄兰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黄兰凤在永东五金厂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永东五金厂未为黄兰凤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黄兰凤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0%×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946.56元(2236.6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56.48元(2236.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64元(2236.64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46.56元(2236.64元/月×4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关于黄兰凤诉求的医疗费问题。虽然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认为黄兰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与本次工伤有关,但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均未就中劳仲案字(2014)486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而中劳仲案字(2014)4862号仲裁裁决认定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医疗费164元,岑思蕴亦未就黄兰凤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认定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医疗费164元。关于黄兰凤诉求的护理费问题。经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确认的疾病证明书反映黄兰凤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8+2)天]。关于黄兰凤诉求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因永东五金厂同意支付黄兰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关于黄兰凤诉求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黄兰凤受伤后曾两次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有产生交通费,永东五金厂亦不同意支付黄兰凤交通费,故黄兰凤诉求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兰凤诉求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即黄兰凤住院期间应属于其停工留薪期,而黄兰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包含其诉求住院10天期间的误工费,故黄兰凤诉求其住院10天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东五金厂已支付黄兰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虽然黄兰凤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住宿费及水电费具体由谁承担,永东五金厂从涉案付款凭证所记载的金额中扣除其住宿费、水电费,其实际收取的数额少于其上记载的数额,其受伤后仅收取永东五金厂支付的生活费4670元,但其确认入职之后一直需要自付住宿费及水电费,其受伤后在永东五金厂提供的住处居住并确实产生了住宿费及水电费,且经其确认的付款凭证显示永东五金厂已支付黄兰凤工伤保险待遇6834元(1634元+530元+1320元+1550元+1800元),故本院对永东五金厂、高海辉、严巨坤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认定永东五金厂已支付黄兰凤工伤保险待遇6834元。因此,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工伤保险待遇38010.24元(350元+8946.56元+15656.48元+2236.64元+8946.56元+320元+164元+1040元+350元),鉴于永东五金厂已支付黄兰凤工伤保险待遇6834元,且黄兰凤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抵扣永东五金厂为其垫付的租金750元,故永东五金厂尚应支付黄兰凤工伤待遇差额30426.24元(38010.24元-6834元-750元)。五、关于黄兰凤诉求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黄兰凤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永东五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永东五金厂最迟应于2009年9月16日前与黄兰凤签订劳动合同,但永东五金厂既未在2009年9月16日前与黄兰凤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与黄兰凤终止劳动关系,故永东五金厂应支付黄兰凤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并视为黄兰凤与永东五金厂自2010年8月16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永东五金厂无须支付黄兰凤自2010年8月16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此,黄兰凤诉求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永东五金厂为合伙企业,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作为永东五金厂的合伙人,在永东五金厂不能清偿债务时,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七、岑思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黄兰凤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兰凤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0426.24元;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的财产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高海辉、严巨坤、岑思蕴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东五金电器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美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