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6年5月5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伍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xx和周xx在五寨县北园新村运输路木材转运站外西墙路边,因墙角护坡被挖起了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周xx受伤住院治疗。周xx的伤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周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经本院委托五寨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李xx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xx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