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文珍与方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珍,方金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方文珍,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方金华,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方文珍与被告方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献、被告方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珍诉称,原告姐夫1994年至1997年住原告家中以开拖拉机谋生,1998年原告现有的房屋经审批建造,2014年原告家加盖第三层并装修,以上原告所需车辆出入都是经过被告门前土埕。被告在原告家盖房数年之后,在原告不在家也不知情的时候,在原、被告家通行通道中间挖了一口井,被告称井盘边上有空地,安全距离没问题,不影响通行。被告现有房屋于2014年翻建,当时原告方地面排水沟受被告破坏,排水只能散流到被告门前土埕。被告建房完毕后却一直未修复水沟,原告就自己出资埋设20厘米口径的下水管,被告却找借口要求原告把埋好的下水管收起来,致使该下水管至今无法使用。2015年3月初,被告强行用石条把井盘边通往原告家的通道堵起来不让车辆通行,同时也堵住了原、被告相邻的排水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相邻权益,使原告的通行、排水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撤除通往原告住房村道上的土石,恢复3.5米宽的路面(通道2米,距水井需1.5米安全距离),并撤除以靠近水井的石条角为起点、东西向1.9米、南北向1.5米,此直角三角形范围内的石条和沙土;2、被告立即撤除堵在原、被告相邻排水沟上南北向11米、宽0.75米的沙土和石条,保持排水通畅。被告方金华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房屋南边存有道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门前不存在公用道路,被告建房审批表中明确注明其南边与土埕交界,并非与道路交界。原告所称被告口头答应为原告保留通过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诉状所述也表明被告门前并非道路,否则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需要就通行进行商量的情况,原告要求保证车辆通行是不合理的。不存在所谓被告把原告排水沟堵塞的情况,因为被告自身也要排水,不可能自己都不排水也要把原告的排水沟堵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98)仙盖政字第005922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经合法审批建造房屋。2、现场照片十八张。欲证实被告方金华擅自把公共通道纳入建设范围内并进行房屋建设,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及房屋排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二份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且原告侵害被告土地0.3米,故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对自身地块是正常使用的,不存在违规使用;且被告房屋比原告房屋靠前数厘米,原告门前小路不可能向西延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审批表中均载明“南至小路界”及所附的平面图可相互印证,可证实1998年5月5日发证机关发证时原告家房屋南侧为一小路,但该小路是否延伸至被告屋前无法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现场照片可体现现场状况。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翻建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旧宅基地上合法翻建房屋,被告房屋门前系土埕,并非小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翻建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2014年建房,原告1998年建房,被告门前原系一小路,被告建房占用了该小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翻建审批表中载明“南至空地”,可证实2014年发证机关发证时原、被告双方房屋南端并非公共道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并现场拍摄照片两张。现场勘查显示:原、被告房屋中间为宽度60厘米的水沟,水沟南端为原告埋设的排水管,排水管出水口在斜尾村村道排水沟处;被告方土埕西侧靠村道处简易搭设一砖块围墙,开口宽度215厘米;被告方土埕东侧水井与南端石条围墙距离为225厘米,水井与被告摆放的小石条距离205厘米。对以上本院现场勘查的过程及记录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文珍与被告方金华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8年5月5日取得(1998)仙盖政字第005922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建造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共三层)。原告方文珍的房屋位于东侧,被告方金华的房屋位于西侧,原、被告房屋之间为一宽度60厘米的排水沟。被告在原告房屋建造后在其门前土埕东侧处挖一口水井。2014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翻建审批后,开始对自己旧房屋进行翻建。2015年3月,被告又将其门前土埕进行水泥硬化。在土埕水泥硬化后,被告在门前土埕西侧靠村道处简易搭设一砖块围墙,开口宽度215厘米。该土埕东侧水井与南端石条围墙距离为225厘米,水井与被告摆放的小石条距离205厘米。在土埕水泥硬化后,被告还在水井南端与石条围墙西端之间的摆放一块石条。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土埕进行水泥硬化,并砌起小围墙妨碍了原告通行安全及正常排水,故于2015年3月25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合法审批后建造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8年起便一直从讼争的被告门前土埕上通行,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现也确有从本案讼争的通道上继续通行的必要,原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依法应准予原告通行,为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提供便利。虽然被告在土埕水泥硬化后,被告在门前土埕西侧靠村道处简易搭设一砖块围墙,但被告并没有将围墙封闭,而是留有宽度215厘米开口,被告可以从该开口及已硬化的土埕水泥路面正常出入,并没有影响被告从该开口处的通行。原、被告房屋之间系双方共用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南端已使用埋设的排水管,可满足日常排水的需要。被告房屋东侧水井与最近石条距离205厘米,虽符合一般通行需要,但该石条摆放于石墙外,又邻近水井,不利于日常通行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应予撤除。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撤除该石条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其摆放在其门前水井南端与石条围墙西端之间的一块石条;二、驳回原告方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方金华负担10元,由原告方文珍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