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3.13元、误工费8903.4元(80.94元×1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残疾赔偿金363744.72元(20208.04元×20年×9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费126052元(31513元×5年×80%)、医疗依赖费60000元(1000元×12个月×5年)、鉴定费33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634443.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