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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东城豪巷82号。负责人魏宏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汉族。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宏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