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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喜盈与被告梁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陈喜盈,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华县金堆钼业公司职工,住金堆镇。被告梁力,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雄师。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喜盈与被告梁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盈和被告梁力、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盈诉称,2014年12月29日我驾驶陕EZ95**号小车与被告梁力驾驶的陕A927**号汽车在华金公路付家村路口相撞,双方车辆均受损坏。华阴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与被告梁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各修各车的赔偿协议。我拖车和修车共花费25430元,我的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赔偿我21450元,其佘3850元不予赔偿。被告梁力的车在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也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再赔偿我车辆修理费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力辩称,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后,我车投保的太平保险公司己全额赔偿我修车费17600元,原告应找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华阴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无异议,我公司己按该协议给投保人梁力全额赔偿了车辆修理费,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3850元的修车费用,也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原告陈喜盈驾驶陕EZ95**号小车沿202省道行驶到华金公路付家村口时,与被告梁力驾驶的梁雷所有的陕A927**号小车相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2月31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陈喜盈与被告梁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又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各自承担;二、此事故一次性结案,概不复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领取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此后原告陈喜盈的汽车经渭南蓝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4300元,支付拖车费1130元,共计25430元。原告陈喜盈车辆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仅赔偿了21450元,认为其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力的汽车经其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17600元,己全额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行驶证、保险单、有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和调解,双方就车辆修理费赔偿达成协议。庭审中,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和调解协议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和调解协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调解中,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对交通事故赔偿可以作出灵活选择。赔偿办法一经确定,即具有合同成立的性质,应全面履行。在该调解协议己经生效且大部分己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改变协议主要条款,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差额部分,与有关法律相悖,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喜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陈喜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政文审 判 员  靳华勇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