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联农与棉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市河东区棉麻有限公司,河东区富民养鸭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办事处张黑墩村。代表人张学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武,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职工。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安全来,经理。被告河东区富民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安全来,经理。原告河东区联农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农合作社)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河东区富民养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军、王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麻公司、富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农合作社诉称,被告棉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富民合作社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减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棉麻公司、富民合作社在法定限期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棉麻公司、被告富民合作社与原告联农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息1%,按月结息;被告富民合作社自愿为被告棉麻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张玉斌、李金凤人民币125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庭审调查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联农合作社与被告棉麻公司、富民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棉麻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富民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联农合作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富民合作社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富民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棉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后收取2150元,保全费20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