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卢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卢某某,任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0年05月06日出生,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赵万理,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某,男,50岁,汉族,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男,29岁,呼市监理公司工程师,住化德县。被告任某某,男,40岁,汉族,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代理人焦昆,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告任某某的同事,住化德县长顺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国、杨世文、人民陪审员柴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卢某某雇佣原告在农行南惠民小区建设工程从事架子工,工资150元/天。2014年07月13日,原告在楼房3层拆架子时从后跌至地面。事发后,原告在化德县医院、25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侧第1-6、8、9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被告任某某开发该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卢某某承包其中架子工程。经协商,被告卢某某不愿再担责任。无奈,原告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冯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约20580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已经给他出了将近11万多了,开发商一分也没有出。所以开发商也应出钱。被告任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卢某某雇佣原告冯某某在化德县农行南惠民小区建设工程从事架子工,工资150元/天。2014年7月13日,原告冯某某在楼房3层拆架子时从后跌至地面。事发后,原告冯某某先后在化德县医院、25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侧第1-6、8、9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被告任某某开发该小区住宅楼,被告卢某某承包其中架子工程,但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冯某某没有取得架子工的资格。原告冯某某医疗费共计68965.93元,其中被告卢某某支付50996.33元,原告冯某某自行支付17969.60元。上述事实,有王玉春、冀兵证人证言,251诊断证明、病历,251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借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户口簿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卢某某雇佣原告冯某某从事架子工,而原告冯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被告卢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开发商,将架子工程承包给既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卢某某,同样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冯某某未能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10%责任,符合实际。二、关于损失问题。对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实际支付68965.93元,其中原告冯某某支付17696.60元,被告卢某某支付50996.33元,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认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原告冯某某主张6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需陪护2人,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某主张50元/天×15天=75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冯某某主张50元/天×(15天+8周×7天/周)=3550元,根据原告冯某某住院情况和伤情,并结合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0元/天×137天=5480元。4、误工费,原告冯某某主张104.30元/天(建筑业)×186天(按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19399.80元。收入状况,原告冯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548元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应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冯某某主张186天,即:自受伤日2014年7月13日至评残日2015年1月15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186天。本院确认为104.30元/天×186天=19399.80元。5、护理费,原告冯某某主张医疗康复期护理费102.65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天×2人+12周×7天/周)=11702.10元。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护理人员,原告冯某某主张2人,根据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冯某某伤情和住院情况,并结合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15天×2人+12周×7天/周=114天。本院确认为102.65元/天×(15天×2人+12周×7天/周)=11702.10元。6、交通费,原告冯某某主张1716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冯某某主张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某某主张25497元/年×20年×30%=152982元,根据原告冯某某伤残等级等情况,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某某主张其长子冯佳庆19249元/年×3年×30%÷2=8662.05元。原告冯某某长子冯佳庆1998年10月1日出生,至事发时15周岁,系未成年人,属于法定被抚养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原告冯某某及其长子冯佳庆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其长子冯佳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9249元/年×3年×30%÷2=866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某主张30000元/年×30%=9000元,原告冯某某因伤残遭受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284727.88元,由被告承担284727.88元×90%=20580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205258.76元。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卢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国审 判 员 杨世文人民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予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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