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小玲与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玲,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马小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顾育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小玲诉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玲诉称,2013年,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为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停车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北侧的停车场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管理,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年的承包费45000元,被告答应尽快为原告办理“银川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并与前一任承包人办理交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45000元的承包费,并且在被告的要求下出资5000元受让了前一任承包人的彩钢板房两间,同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按尺寸制作了停车场围栏等其他设施,花费10000余元。后被告一直未将停车场备案证等相关证照办理妥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进场经营,但被告均已“正在办理中,会尽快办理”等理由进行推诿。截止2014年1月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催要停车场备案证等证照无果后,被告才答应三个月内将原告已付的45000元承包费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5000元、利息损失4151.25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共计18个月,45000元×6.15%×18个月=4151.25元),利息损失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承包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宝庆家园北侧停车场以租赁的形式让原告管理承包,承包费用为45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一经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32251的《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承包费45000元。后被告未将停车场备案证等相关证照办理妥当。经原告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顾育龙同意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承包费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小玲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期三个月(收据号0032251.承包费)。原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向前一任承包人支付购买两间彩钢板房的费用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其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停车场承包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自2014年1月6日起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承包费4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于2014年4月6日前向原告返还承包费构成违约,故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其向上一任承包人支付彩钢板房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小玲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向原告马小玲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54元,由被告银川隆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