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付兰珍与段学康、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兴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珍,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XX喜,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学康,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伟,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兴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宁市嵩华路建兴小区*栋***号。负责人郭加芝,组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兰珍与被上诉人段学康、安宁市连然街道金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兴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建兴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安宁市嵩华路,为安宁市拓宽320国道城区拆迁安置用地,于2000年12月11日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2000)172号文批准,同意将含本案所涉地块在内的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建兴村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时办理征地手续,划拨作为安宁市320国道城区段拆迁安置用地。2002年3月,建兴居民小组以居民代表会同意的形式,将建房地以每块伍万元的价格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出让。2003年11月25日,原告付兰珍与被告段学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付兰珍自愿将坐落在安宁连然新村52号自有住房一幢一层,占地面积为1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砖混房屋转让给乙方段学康所有,段学康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房屋右边51号王美珍,左边53号付琼燕,转让协议如下:一、经买卖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价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二、乙方段学康应一次性付清该房屋款50000元;另加500元手续费。三、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办证所需的一切证件和手续。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将视为违约,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3年3月17日段学康向建兴居民小组以对价人民币伍万元购得小宗地一块,并与付兰珍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段学康向付兰珍支付了500元手续费。该协议签订时,该土地上没有房屋,为空地,付兰珍未实际占用、使用过该地块。协议签订后,段学康在该地块上自行建盖了房屋,并于2012年8月7日就地上建筑物取得昆明市房权证安宁市房安第(2012)073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31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安政复(2009)113号《安宁市人民政府对连然街道办事处关于金方社区建兴居民小组54户居民办理用地手续请求的批复》,同意为建兴居民小组补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付兰珍在此54户中。(安宁市人民政府对安置拆迁户用地后剩余部份面积708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金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兴居民小组本组居民安置用地)。2010年11月18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地块向付兰珍颁发安国用(2010)第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1月17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再次向付兰珍颁发安国用(2012)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2年2月7日,安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付兰珍和段学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申请,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作了变更登记,2012年3月22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向段学康颁发了(2012)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付兰珍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前两证已被注销。该三次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付兰珍本人均未到场,相关费用及土地出让金等均由段学康支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4月5日撤诉,2014年4月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法,依法判决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腾还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到付兰珍名下;原告退还与被告签订违法协议的手续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以(2014)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后中院裁定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就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向原告付兰珍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付兰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均确认并无可供买卖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村集体转让安置用地后的剩余土地,且该安置用地剩余土地经得建兴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向外出售,段学康以50000元对价购得该土地的使用权,采用的方式为挂付兰珍之名进行交易,之后付兰珍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付兰珍有权对该宗土地进行转让,被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凭该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建盖了房屋,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在该转让过程中,首先,付兰珍明知转让的是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次,其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转让合同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付兰珍以该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没有依合同取得50000元的对价,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该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段学康与村民小组买卖原告人名下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应当确认无效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一审法院履行了释明告知义务后,其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兰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家享有的宅基地,建兴居民小组隐瞒了真实情况,要求上诉人与段学康签订假协议来掩盖买卖上诉人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建新居民小组原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54户村民享有的宅基地经审批以划拨方式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建兴居民小组背着上诉人为段学康以上诉人的名义用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在一审法院开完庭后,段学康向法庭提交了安宁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3月22日发的付兰珍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段学康的新证据。对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才见到了两被上诉人变更上诉人名下宅基地的虚假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虚假的证据避而不提,是对证据和事实的错误认定。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故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段学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兴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都清楚当时土地是出让给段学康的,只是挂在上诉人名下,法律应当保护真实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意见,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宅基地,一审判决认定为建房地是错误的,并要求补充确认2012年2月7日的转让申请中上诉人的签字和按印是虚假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土地为拆迁安置用地,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系宅基地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故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日,付兰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宁市人民政府及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段学康颁发的安国用(2012)字第01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案诉讼中,付兰珍申请对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办证档案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2012)文鉴字第38号笔迹鉴定书及云南公正(2012)第8号指纹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安宁市国土资源档案》第5、9页、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安宁市国土资源档案》第48、54、61、62、63页“付兰珍”签名字迹不是付兰珍所写;送检材料的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安宁市国土资源档案》第54页“付兰珍”的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付兰珍所留,其余检材上“付兰珍”签名字迹处指印由于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得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付兰珍的诉讼请求。付兰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昆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与段学康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实质为建兴居民小组以上诉人的名义将集体所有的拆迁安置用地转让给段学康,对此转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土地由段学康在2012年3月22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与段学康所签订的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土地转让申请文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未亲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段学康系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昆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安宁市人民政府和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段学康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二,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上诉人)必须提供给乙方(段学康)办证所需的一切证件和手续”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协助段学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而在(2013)昆行终字第15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段学康代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其在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转让事宜进行公示的期间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其现以本人未到场为由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付兰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