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那仁满都拉与布和巴图、格日乐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仁满都拉,布和巴图,格日乐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仁满都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和巴图,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日乐图,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为服刑人员。上诉人那仁满都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9日14时许,扎鲁特旗某镇某嘎查村民即被告布和巴图、格日乐图在草牧场内埋水泥柱子拉网栏时,原告那仁满都拉与阿某兄弟俩骑摩托车到施工现场,因草牧场边界一事双方发生口角。那仁满都拉、阿某二人阻止布和巴图等人施工。当布和巴图准备发动农用四轮车时,那仁满都拉强行将布和巴图驾驶的四轮车起动阀关闭,布和巴图下车推了那仁满都拉胸部一下,阿某过来与布和巴图厮打在一起并将其摁倒在地骑在布和巴图身上,而后打布和巴图的眼部几拳。此时,格日乐图过来欲踢那仁满都拉时,那仁满都拉顺势抓住格日乐图的脚并向上一抬将格日乐图摔倒,格日乐图从地上起来后拿起一把铁锹追打那仁满都拉,此时阿某骑在布和巴图向上打了布和巴图脸部几拳。格日乐图见其父亲布和巴图被打,便持铁锹拍了阿某背三、四下。这时,那仁满都拉从四轮车斗内拿一把铁锹过来与格日乐图对打,但二人均未打到对方,后四人被布和巴图雇用的工人拉开,那仁满都拉与阿某便骑摩托车回自家牧铺。布和巴图起来发现自己眼睛受伤后与格日乐图一起骑摩托车去那仁满都拉牧铺找那仁满都拉兄弟俩。布和巴图与格日乐图到那仁满都拉牧铺时,那仁满都拉与阿某站在自家牧铺院内,布和巴图进院就拿一把平板锹欲打阿某,被阿某抓住了铁锹把,后那仁满都拉也过来抢布和巴图手中的铁锹,此时,格日乐图从牧铺牛粪堆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并围着布和巴图、那仁满都拉、阿某三人转,后格日乐图持木棍打了那仁满都拉鼻子一下,又打了阿某头部左侧一下,致使阿某头部受伤。事发当时,原告那仁满都拉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115.27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布和巴图、格日乐图与原告那仁满都拉发生草牧场纠纷而发生厮打,继而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事件住院期间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事件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起因、事实、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二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由原告那仁满都拉承担4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布和巴图、格日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那仁满都拉医疗费6115.27元、误工费883.68元(72.89元×12天)、陪护费1099.20元(91.6元×12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12天),合计8577.15元的60%即5146.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那仁满都拉负担7.50元,由被告布和巴图、格日乐图负担17.50元。上诉人那仁满都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发生口角以后,上诉人和弟弟阿某已经回到自己的牧铺,是二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牧铺将上诉人打伤,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未认定鉴定轻微伤的鉴定费票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布和巴图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格日乐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那仁满都拉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及客观行为的原因力确定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轻微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那仁满都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