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尚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具有打人和赌博行为,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自2007年2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2月分居至今,仅有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余江海人民陪审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