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王正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王正芳,丁芳,刘卫东,夏惠珠,陶冬平,陈红,黄爱萍,许锋,常熟市方正建筑配套装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正芳。被执行人丁芳。被执行人刘卫东。被执行人夏惠珠。被执行人陶冬平。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黄爱萍。被执行人许锋。被执行人常熟市方正建筑配套装潢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明晶村。投资人王正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刘卫东、夏惠珠、陶冬平、陈红、黄爱萍、许锋、常熟市方正建筑配套装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697823.71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36565.7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刘卫东、夏惠珠对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执行人陶冬平、陈红对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执行人黄爱萍、许锋对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执行人常熟市方正建筑配套装潢厂对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案件受理费30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715元,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负担,被执行人刘卫东、夏惠珠、陶冬平、陈红、黄爱萍、许锋、常熟市方正建筑配套装潢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40104.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黄爱萍、许锋共有二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明晖园22幢1802室和中江凯悦1号楼B903室,上述二套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有多案查封,被执行人王正芳、丁芳、黄爱萍名下各有一辆汽车,但查找无着,上述房产和汽车申请执行人均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