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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环行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冰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冰,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民委员会安胜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环行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冰(曾用名许彬),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李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琪,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勇,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文生,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民委员会安胜村民小组(原石门镇中合村民委员会大岩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负责人曹型建,组长。上诉人许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环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冰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刘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民委员会安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胜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安胜村民小组(原石门镇中合村大岩经济合作社)54户农户自愿将承包的耕地委托该村民小组流转给许冰,用于退耕还林建设。为此,许冰与安胜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依申请办理了林地所有权人为安胜村民小组(原中合村大岩经济合作社),林木所有权人、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为许冰的林权登记。同日,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向许冰核发了载明上述登记内容的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为85亩。2014年11月9日,许冰以书面方式向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将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由85亩变更为49.7亩(确权面积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现场勘查丈量为准)。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对许冰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载明:请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经社、村、镇审核后报登记。2014年12月8日,许冰收到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书面回复。2015年3月4日,许冰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原林权面积85亩变更登记为49.7亩(具体面积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核实的数据为准)。另查明:为做好退耕还林工作,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会对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同步验收,并根据验收面积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江津区石门镇垃圾处理场建设项目占用了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受理辖区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要求变更相关权利的申请,并在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许冰作为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木所有权人、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其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其部分林地用于修建垃圾处理场,导致林地面积发生变化为由,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将原林权面积85亩变更登记为49.7亩(具体面积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实地勘查为准)。许冰林权的取得系基于原石门镇中合村大岩经济合作社54户农户自愿将承包的耕地委托安胜村民小组流转给许冰,并由许冰与安胜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江津区石门镇垃圾处理场建设项目占用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必然导致承包合同发生变化,但许冰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交承包合同发生变化的任何依据。另安胜村民小组作为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对许冰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事情不知情,也不认可其要求变更登记的具体面积,导致同一林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林地面积的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许冰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变更林权登记的依据不充分,条件不具备。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受理许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对许冰作出书面答复,已经适当履行了自身职责。综上,许冰起诉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提供了申请变更登记的完整资料,且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通过退耕还林补助金的发放工作已经知道上诉人的林权面积发生了变化,该局是具备测绘林权面积资质的单位却不履行该职责,故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就是不作为;一审法院以“对原告申请林权变更时第三人不认可要求变更的林权面积,导致同一林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林地面积的主张相互矛盾”作为上诉人申请变更林权登记的要求是强人所难,因为本案正是因为安胜村民小组等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林地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为上诉人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辩称,1、林权登记只是对民事主体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并不创设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取得初始林权登记的依据,是54户村民委托被上诉人安胜村民小组将承包的耕地流转给上诉人用于退耕还林建设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并未提交新的流转协议等,不能证明林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法律事实已经发生;2、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安胜村民小组,上诉人仅为再流转人,在此前提下,登记机关及上诉人均无权越过林地所有权人,单方减少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面积;3、退耕还林资金补助的发放与林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所涉面积并不完全一致;4、林权登记,必须四至界畔清楚、权利明确无争议,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在登记过程中解决争议、测量面积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如上诉人再流转的林地确实发生变化或存在上诉人所述侵权行为,应由上诉人与其解决相关争议后,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石门镇白坪村安胜经济合作社土地流转委托协议花名表。3、许彬、曹辉敏业主实付农户退耕还林面积。4、许彬、曹辉敏夫妻在白坪三社垃圾处理场退耕还林社员丈量确定面积。5、石门镇白坪村垃圾处理厂占地青苗补偿。6、关于江津区石门镇垃圾处理场工程征收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据1-6拟证明许冰租用54户农户土地进行退耕还林的事实。7、退耕还林工程2012年度延长补助期资金分户申报表。8、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2013年度延长补助期资金分户申报表。9、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证明。证据7-9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对退耕还林林地面积进行了同步变更。10、《重庆市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证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林资(2002)113号)。11、《江津市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林权证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江林发(2003)106号)。12、《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津林发(2012)46号)。证据10-12拟证明许冰未按程序和规定要件申请变更林权登记。13、《退耕还林条例》。14、《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检查验收办法》(林退发(2009)294号)。证据13-14拟证明许冰提供的第三方测量面积不能作为确权有效证明。15、林权变更申请。16、关于许冰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的回复。17、快递单。证据15-17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受理许冰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许冰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快递单。证据1-2拟证明许冰向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事实。3、《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关于许冰林权变更登记的回复》,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对许冰的申请做出了回复。4、林权证。5、林业局出具的证明。6、测量报告书。7、(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7拟证明许冰的林地面积减少的事实。8、石门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许冰曾用名为许彬。被上诉人安胜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白坪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石门镇中合村民委员会大岩经济合作社现调整为石门镇白坪村民委员会安胜村民小组。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许冰提交的6号证据系许冰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委托第三方作出,无其余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及许冰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安胜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名称变化的事实,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辖区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要求变更相关权利的申请,并在受理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的,登记机关才能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本案中,上诉人许冰作为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林木所有权人、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提交申请,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其部分林地用于修建垃圾处理场,导致林地面积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将原林权面积85亩变更登记为49.7亩(具体面积以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实地勘查为准)。上诉人许冰林权的取得来源于原石门镇中合村大岩经济合作社54户农户自愿将承包的耕地委托安胜村民小组流转给许冰,并由许冰与安胜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江津区石门镇垃圾处理场建设项目占用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中的部分林地后,必然导致承包合同发生变化,但许冰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交承包合同发生变化的任何依据。且被上诉人安胜村民小组作为江林证字(2003)第00826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对许冰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事情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其要求变更登记的具体面积,导致同一林地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林地面积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许冰要求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变更林权登记的依据不充分,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林业局受理许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对许冰作出书面答复,已经适当履行了自身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