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R62**号“奥拓”轿车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胜利街远大汽修门前,与其前方陈某某驾驶的吉HK70**号“本田”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