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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海忠与王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王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75号原告陈海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建木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建木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陈海忠诉被告王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忠及其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忠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原告将自有的卡特320B炮机租赁给被告,被告转租给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开成路施工使用。原、被告约定租金为28000元/月,打炮另外计算租金,群洲公司对此事知情。实际租赁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租金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被告王江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被告王江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忠从事挖机租赁业务。2013年5月,原告将其卡特320B炮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江向原告陈海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海忠卡特320B炮机在重庆群洲实业(集团)公司开成路挖机租金40000元整。从2014年1月29日起本人收到群洲集团付款后一次性付清给陈海忠。欠款人:王江”。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光碟,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关系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尚欠的租金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忠支付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海忠垫付,由王江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海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