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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纯强与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张纯强。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冲。原告张纯强与被告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强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强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刘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刘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宁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为8737的账户向被告刘冲尾号为2767的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刘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纯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刘冲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归还过两个月的利息,要求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提供其妻王宁与被告刘冲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刘冲在通话中承认月利息为2分。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冲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刘冲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冲返还原告张纯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张纯强负担1000元,被告刘冲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