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双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4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程某甲,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1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小孩由我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暂不要求处理。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程某乙。1993年3月1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1999年8月15日生一男孩程某丙,两名小孩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又不愿干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至8月份,原告叫被告做事,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之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被告未回家,所以离婚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和不愿干活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长时不睦。2013年7至8月,双方又一次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子女,原告自愿一人承担抚养,也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予。至于财产方面,本案中,被告不要求处理,故应以维持现状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程某丙(1999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成年。被告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