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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与袁风萍、李国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政礼,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安。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男,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国,被上诉人袁风萍、李国安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大富豪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开展典当业务的机构;被告袁风萍、李国安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5栋商业1层3号商铺。2011年4月28日,原告大富豪公司与被告袁风萍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文庙新村5栋商业1层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0612**号)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6个月。典当期内,被告每月负担典当金额27‰的综合费(在支付当金时提前扣收),同时每月承担典当金额6‰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当金,需在当期到期前5日内与原告协商办理(赎)续当手续,续当每一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原当期;被告逾期赎当,除偿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外,每天按当金的5‰加收违约滞纳金和超期服务费;逾期不续当或赎当,视为绝当,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典当物进行处理;典当物成为绝当后,被告自愿放弃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由原告处置,被告配合原告处理抵押物,并无条件提供抵押物有关手续、证件资料。原告可以同被告以外的第三者协商处理绝当抵押物品,也可以通过公告、拍卖等方式处理,处理方式由原告决定,被告无权干涉。抵押物品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当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及超期服务费,扣除处置抵押物品产生的相关费用(如拍卖、公告、交通、差旅费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剩余部分归还被告。当票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有义务按规定开具当票,典当期限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在合同首页,特别对“绝当”进行了说明:典(续)当期满后,过期赎当每日加收典当当金0.5%的服务费,5天后仍未清偿当金回赎的质物,视为绝当。合同最后由原、被告双方签名,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李国安也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对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为被告袁风萍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内容包括:当物名称为商铺,典当金额为70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6%,典当期限由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综合费用为2.31万元,实付金额为67.69万元。同日,被告袁风萍签订了收款确认书,载明: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本人已收到贵公司与袁风萍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42822号)项下当金70万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7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每月协商进行了续当,并逐月结算清偿综合费用及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当金10万元。2014年8月27日,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办理续当、赎当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文庙新村5栋商业1层3号的商铺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从原告处获得70万元典当金后,如果不能清偿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续当或赎当,但其在续当期满5天后仍未赎当或续当,已构成绝当,原告对该房屋取得了处置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实现同时受担保法关于抵押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直接变卖或抵顶,选择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可在当物依法变卖、拍卖或折价后实现自己债权。但诉讼中,原告没有直接主张折价或变卖抵押当物,而是要求清偿借款,被告在应诉时也表示了保住抵押物,现金清偿借款的意愿,故可由被告限期清偿借款赎回当物,逾期不能清偿债务,再变卖抵押当物清偿债务。被告违约后果是绝当情形成就,绝当之后,原告获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因为市场因素,当物的变卖价值可能会高于未收回的当金,也可能低于未收回的当金,但这些风险是典当合同当事人必须承受之风险,而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这是典当合同特性决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绝当之后,被告再承担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之约定条款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这些条款认定无效,原告相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绝当后处分当物的时机由其自定,怠于处分如果形成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负。但按照合同约定,续当期满,被告应当承担5日的超期管理服务费,故被告除偿付当金外,还应当负担1.5万元(60万元×0.5%×5日=1.5万元)的服务费用。典当合同所涉的典当行为受商务部、公安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调整,典当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有类似之处,但又有自己独特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利息费率均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数额内,故被告袁风萍关于此案属于民间借贷,要求仅按借款合同规定负担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辩称其不清楚是典当合同,而认为是抵押合同,且未收到当金的主张,与自己签名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袁风萍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不相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风萍偿付原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0万元,并承担超期服务费1.5万元,合计6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债务,则折价变卖被告袁风萍、李国安所有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文庙新村5栋商业1层3号的商铺(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0612**号),变卖所得用于清偿原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61.5万元债务。变卖后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被告袁风萍补交;超出部分,归被告袁风萍、李国安所有。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被告袁风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富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富豪公司诉称,原审未依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典当标的月综合费用27‰和月利息6‰至清偿之日止的息费不当,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综合费用和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袁风萍、李国安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典当标的月综合费用27‰和月利息6‰至清偿之日止的息费的诉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典当合同》,被上诉人以其商铺物为抵押向上诉人典当借款70万元,该典当合同的本质即借款合同,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处理,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依约支付当金后,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2014年8月27日典当期满后,被上诉人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没有向典当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除偿付当金并上诉人支付绝当前5日的息费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当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6‰,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其实质也是利息,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而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合同约定的利率高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袁风萍应赔偿上诉人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金还清前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被上诉人袁风萍赔偿上诉人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6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上诉人袁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