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朝民、胡爱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胡朝民,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爱梅,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公司员工。原告胡朝民、胡爱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民、胡爱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10分许,金仁武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湾石路与十连路交叉口处直行时,其车辆前部与沿十连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此路口直行的胡爱民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胡爱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仁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朝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朝民各项损失计1303元(其中医药费270元、误工费933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胡爱梅各项损失计97158元(其中医药费137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113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胡爱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需要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用;7、工作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及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朝民未住院,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胡爱梅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伙补、营养、护理过高,××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10分许,金仁武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湾石路与十连路交叉口处直行时,其车辆前部与沿十连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此路口直行的胡爱民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胡爱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仁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朝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朝民受伤经芜湖县医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0元,建休7天。原告胡爱梅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13757.33元。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3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26日,原告胡爱梅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定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胡爱梅要求其××赔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胡爱梅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胡朝民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70元予以支持,酌定其7天误工费为700元,交通费为20元,合计990元。本院对原告胡爱梅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3757.33元、鉴定费2200元凭票予以支持;二次手术8000元经鉴定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胡爱梅住院19天,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故对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赔偿金49678元予以支持;酌定胡爱梅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0元,胡爱梅休息期为120天,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因原告胡朝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定原告胡爱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胡爱梅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7405.33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民损失990元,赔偿胡爱梅以上损失83908元;胡爱梅余款13497.33元,因原告胡朝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9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胡爱梅各项损失合计9335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朝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爱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朝民、胡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