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阿海与施金聪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阿海,施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597号申请执行人刘阿海,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施金聪,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刘阿海与被执行人施金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阿海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施金聪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施金聪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3月2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泉港区房管站、泉州市交警支队泉港大队及泉州市泉港区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施金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刘阿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林育群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