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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46号原告丁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换手绢原告给被告66000元,后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了彩礼,后男方又提出不结婚了,不应返还彩礼。被告李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丁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66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实收64000元。后双方因故未成就婚姻。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但因双方的原因,并未成就婚姻。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但被告李某乙不是婚约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收受了彩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5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同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