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27。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911。被告叶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918。原告陈某诉叶某甲、叶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小,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叶炳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商品房,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叶炳生因肺癌医治无效去世,去世前其曾于2011年11月3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就涉案房产在其身后如何处理立遗嘱如下:将我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房产证号27××27)我那部分产权由我太太陈某继承;其余财产则按国家法律进行处理,该遗嘱由代书人罗某代书打印,打印后叶炳生予以签名确认,并由代书人罗某及在场人徐某签名见证。叶炳生去世后,原告曾持遗嘱前往房管部门要求继承遗产、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转名至原告名下,两被告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名手续,但被告知由于遗嘱未做公证,房管部门无法单独依据遗嘱为原告办理转名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叶炳生所立遗嘱效力,判决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号房产属叶炳生遗产份额由原告单独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死亡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遗嘱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主张叶炳生的遗嘱属实,被告叶某甲同意原告的主张,案涉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主张叶炳生的遗嘱属实,被告叶某乙同意原告的主张,案涉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叶炳生出生于1961年5月29日,于2011年11月29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死亡。其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叶某甲、叶某乙。叶炳生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陈某、儿子叶某甲、儿子叶某乙。叶炳生生前与陈某在婚后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的房产,并于2010年4月15日将该房产登记至陈某名下。叶炳生生前于2011年10月23日订立遗嘱,载明:因叶炳生罹患肺癌晚期,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由于叶炳生握笔困难,故由叶炳生朋友罗某代叶炳生起草遗嘱并打印出来,由罗某、徐某进行见证;叶炳生的妻子陈某于2009年11月9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的房产,叶炳生及两个儿子都没有参与其中,且叶炳生母亲叶华强已经过世,叶炳生又是私生子没有父亲,故叶炳生立遗嘱将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的房产属于叶炳生的产权由陈某继承,叶炳生其余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叶炳生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罗某在代书人处签名,罗某、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死亡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公民死亡后,继承开始,公民生前对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案涉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是陈某与被继承人叶炳生生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叶炳生死亡后,案涉房产的一半属于陈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叶炳生的遗产。叶炳生于生前口述遗嘱,由见证人罗某将遗嘱内容打印出来,由遗嘱人叶炳生以及两名见证人罗某、徐某在遗嘱落款处签名确认,符合代书遗嘱的表现形式,遗嘱是叶炳生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且叶炳生全部法定继承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继承人叶炳生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叶炳生所有的财产份额应依照叶炳生遗嘱继承,即属于叶炳生遗产的房产份额(案涉房产的一半)由陈某继承,结合案涉房产另一半本来就属于陈某所有,故案涉房产(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归陈某所有。至此,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叶炳生于2011年10月2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常丰一期丰裕阁C座5楼02室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叶炳生遗产份额(即上述房产的一半)由原告陈某单独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