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胡某某,男,200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安庆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庆市,身份证号。系原告胡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随母胡某甲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费2万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自2013年起,原告随母亲在安庆市区居住和生活,日常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又因原告自出生7个月就患有哮喘病,需每月用药,且家中有80多岁的太奶奶和60多岁的爷爷、奶奶要母亲赡养,母亲一个人难以承担。被告当年给付的2万元生活费早已不能满足原告最基本的生活开支。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只得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原告满18周岁止);2、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2187.5元,并承担今后的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的母亲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某曾系夫妻,婚生一子即原告胡某某。2009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某在东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随原告母亲胡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汪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的生活费2万元,胡某某的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母亲胡某甲、被告汪某某各半负担;协议还约定了原告母亲胡某甲给付被告汪某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因原告认为父母原离婚协议确定的生活费已不足以满足实际需要,故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母亲称原告每月生活费在1000元左右,每学期的补课费约1000元,并称自己的月收入为2000元,且于2015年3月再婚。对于被告汪某某的近况,原告母亲称被告汪某某常年在北京务工,每月应有7000元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已达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随着物价上涨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一次性给付的2万元生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由原告母亲给予被告2万元的经济帮助,由此应认定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明显低于原告母亲,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每月增加原告的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父母各半负担,给付期限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起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原告胡某某18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诉求课外辅导费2187.5元,本院认为,课外辅导费不属于教育费中的必要支出,是被告在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之外另行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对此被告可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行决定是否支付,因被告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的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原告胡某某的教育费(凭教育机构的发票)的50%,至原告胡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雪人民陪审员 饶定安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