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四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焦江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四海,焦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惠四海,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居民区*号。被执行人焦江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惠四海申请执行焦江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江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江江向惠四海支付经济损失13081.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7元及执行费96元并承担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0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强审 判 员 演晴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