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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宗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89号罪犯吴宗福,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宗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07年1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10号刑事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席建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宗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福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