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杜某圭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圭,覃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杜某圭,男。委托代理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原告杜某圭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应、吴朝发,被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圭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200立方米的杉圆木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杉圆木110立方米,其中有部分杉圆木与约定的规格不符,双方同意折价处理,在原告与被告结算价款时,由于原告未准备足够现金,双方一致同意以定金款5000元抵作货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杉圆木,被告以其杉圆木被盗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向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后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原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已抵扣货款)为预付款。被告拒绝交付杉圆木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即使被告继续交付杉圆木,对原告已无价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杉圆木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杉圆木预付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时间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该预付款时止。原告杜某圭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就200方杉圆木达成约定的事实;2、(2014)德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系预付款性质的事实;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木材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木材全部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并已交付原告60立方米的木材,由于原告与其妻闹离婚无钱付款,加之原告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未成,原告拒收余下的140立方米木材,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陈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帮被告把木材从“龙溪”山上拉倒合兴镇羊场处,其没有拉木材到原告处的事实;2、证人旷远生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将木材拉倒羊场处,其帮被告下木材以及看管木材,对于原、被告没有拉走木材的具体原因其不知情,但听被告说是被告将木材拉到原告处,原告不准下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有疑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有疑问,对原、被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听被告所讲,属于传来证据系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将木材拉到原告处,原告不准下货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200立方米的杉圆木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初期,原告按照约定检收了被告所运送的部分杉圆木并及时支付了价款,被告运送了部分杉圆木后,当被告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运送杉圆木时,原告拒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同意被告将原告拒收的杉圆木堆放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空地上,时隔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就上述的杉圆木另行商量议价总额人民币6300多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300多元,尚欠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同意该人民币5000元价款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定金中折抵,现余额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实为人民币15000元)款额的性质,经(2014)德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为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木材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返还杉圆木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该预付款时止的损失,因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的规格交付杉圆木,被告称原告是因与其妻闹离婚无钱付款,加之原告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未成,而故意找借口拒绝收货,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同时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该预付款时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某圭与被告覃某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圭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杜某圭要求被告覃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时止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文 亚人民陪审员 彭昌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