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红梅诉张金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红梅,女,1969年9月17日生,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胜,男,1970年11月2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金顶镇。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张金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荣、被告张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07年6月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购买一块位���兰坪县城隆祥村的宅基地,买卖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原告及丈夫付清了土地购买款人民币42000.00元。之后因原告丈夫生病,夫妻二人未在土地上建盖房屋,仅对土地进行了围修整理及开挖通道,但二人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该土地又转让给了其他人,遂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土地购买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金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张金胜欠原告李红梅人民币1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在保证书中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胜���称,2007年6月,原告及其丈夫找到被告,欲向被告购买一块位于兰坪县城隆祥村的宅基地。经协商后双方确定被告以人民币42000.00元的价格将0.6亩的地基转让给原告夫妻。原告付清了土地购买款,但一直未在土地上进行建设。2012年,国家对土地管理有了新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愈加严格,原告夫妻便多次要求退款。2014年9月,原告带着人找到被告,胁迫被告写下了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的《欠条》,原告所诉欠款并不存在,综上,被告只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购买款人民币42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原告丈夫简小平(已故)与被告张金胜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金胜将位于兰坪县城隆祥村的一块面积为0.6亩的土地以人民币4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丈夫简小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夫妻将人���币42000.00元土地购买款付清,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14年10月3日,原告发现已有其他人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遂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其所付的土地购买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金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另查明,该被转让土地未登记于被告张金胜名下,其未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梅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张金胜提交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复印件1份、照片原件1张,因两份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简小平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兰坪县城隆祥村的一块��地卖给原告丈夫简小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被告张金胜提交的《土地买卖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4年10月3日,因该土地上已有他人在建盖房屋,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土地购买款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无效,但原告夫妻购买土地时间为2007年,至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还土地购买款时已时隔七年,在此期间原告所述的其对该土地进行了修整有其合理性及可能性,而《欠条》的实质是双方在时隔七年之后,综合土地现状等情况就如何退款达成的新的合同,其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了该《欠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答辩主张,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告欠原告1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应当向原告清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120000.00元欠款自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属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胜偿还原告李红梅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该欠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即675.00元由被告张金胜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和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五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