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庆芳与金秀燕、王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芳,金秀燕,王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郑庆芳。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金秀燕。被告:王浩敏。原告郑庆芳与被告金秀燕、王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芳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燕、王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金秀燕名下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芳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金秀燕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将500万元汇入被告金秀燕账户,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金秀燕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讫。2011年4月8日,被告金秀燕又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430万元汇入被告金秀燕账户,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金秀燕又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讫,后被告偿还了130万元本金。2012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金秀燕结算,被告金秀燕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为1083300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18300元,同时由被告王浩敏对被告金秀燕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金秀燕和被告王浩敏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由原告收讫,之前被告金秀燕出具的借条予以撕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敷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秀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被告金秀燕偿还原告已结未付利息1901600元;3.被告金秀燕偿还原告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日起按800万元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348万元);4.被告王浩敏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郑庆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金秀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浩敏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汇给金秀燕43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所有。被告金秀燕、王浩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8日出借500万元、430万元给被告金秀燕,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金秀燕依约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9月5日,支付4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8月7日,并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012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金秀燕确认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500万元以及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1083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借款300万元以及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818300元等,由被告金秀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由被告王浩敏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按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秀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本息经结算后,已由被告金秀燕确认,现被告金秀燕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秀燕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再作调整,对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浩敏自愿为该欠款提供保证,因欠条上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郑庆芳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浩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7510元,由原告郑庆芳负担3627元,被告金秀燕、王浩敏共同负担10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