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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传贤与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贤,刘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传贤,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刘士国,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传贤诉被告刘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贤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并承诺原告要钱两三天会还给原告。原告在4月20日开始要钱,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写欠条承诺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但被告寻找各种理由,至今未还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银行信用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士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刘士国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刘士国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取款5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传贤信用卡伍万元整¥50000,4月28日刷的卡到2014年10月9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当庭未有证据为由撤回对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国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现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刘士国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刘士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国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贤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