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春伍与胡启云、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伍,胡启云,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伍,又名杨春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云,又名胡启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洪江市安江镇稻源路701号。法定代表人:唐才林。上诉人杨春伍因与被上诉人胡启云、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春伍与胡启云为同村村民。1996年,杨春伍及本村村民赵小平、周远华、杨远军四人与胡启云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春伍等四人将一处面积约0.3亩的承包地有偿转包给胡启云,转包期限为30年,转包费共计490元,其中杨春伍得转包费220元。该合同有杨春伍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由村组盖章认可。后由于修建安江水电站,上述转包的土地被电站蓄水而淹没,对此,杨春伍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领取了被淹没土地的补偿款。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27日,胡启云与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胡启云将其在洪江市太平乡黎溪村王山坪的旱地出租给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胡启云共得租金46036元,为此,杨春伍认为胡启云出租给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是杨春伍的责任地,胡启云无权出租。故发生纠纷,杨春伍要求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杨春伍的责任地,同时,还要求胡启云退还杨春伍土地补偿费5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杨春伍要求洪江市太平砂石场退还责任地和要求胡启云退还土地补偿费5200O元的诉求,其在诉讼中即无证据证明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有占用杨春伍责任地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胡启云侵占了杨春伍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杨春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杨春伍要求洪江市太平砂石场退还责任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春伍要求胡启云退还土地补偿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O元,由杨春伍负担。宣判后,杨春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胡启云20**年4月拿出的1996年元月的土地转包合同,是胡启云与赵小平、周远华、杨远军及上诉人的转包合同,但胡启云没有签字,上诉人也没有签字,合同没有成立。同时在一审上诉人提出了证实在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有上诉人3.345亩自留地及责任山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地被胡启云出租给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得租金5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启云、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一审庭审中,杨春伍明确认可其转包给胡启云的地,在修电站的时候全部被水淹了。但现在被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砌起来了,被淹的地补了其0.36亩的费用。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杨春伍转包给胡启云的地只有0.36亩,胡启云就此支付了费用。该地在修电站时已被淹没,杨春伍也领取了补偿费。该地虽然后来被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修砌起来加以利用,但杨春伍已没有了承包和使用权,杨春伍据此要求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春伍在一审中虽提交了一份黎溪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杨春伍在王山坪有地4.345亩,砌吊台应减去1亩,实有3.345亩,且说明经向美容、张远兴、黄冬梅丈量。但胡启云与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由于杨春伍没有证据证实向美容、张远兴、黄冬梅与其是否有利害关系,该三人又没有出庭作证,丈量时也没有对方人员参与,且丈量人也不属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人员,所以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难以认定。杨春伍没有充足依据证实胡启云将其合法承包的土地租给了洪江市太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其要求胡启云支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杨春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