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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克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李克勤,吴正勇,李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该支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勤、吴正勇、李贵友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克勤以吴正勇、李贵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吴正勇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11时55分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亲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往文化路方向直行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胡全学)相撞,致使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由被告李贵友驾驶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正勇、胡全学、李克勤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贵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全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7.24元;由于原告所有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除产生车辆修理费26984元和车辆施救费300元外,还产生了140元的停车费和500元的交通费,共计产生28411.24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贵友驾驶肇事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11.2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吴正勇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吴正勇系肇事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贵友一审答辩称,李贵友系本案肇事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李贵友的意见是: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同时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医疗费、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施救费予以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李贵友驾驶肇事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所致,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除对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赔偿项目均予认可(其中交通费数额请人民法院酌定),但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吴正勇驾驶肇事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被告吴正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吴正勇无证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11时55分许,行至兴义市文化路亲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克勤驾驶的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往文化路方向直行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胡全学)相撞后,致使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李贵友(准驾车型A2E)驾驶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相撞,造成吴正勇、胡全学(明确表示受伤轻微不起诉主张权利)、李克勤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克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贵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全学无事故责任;吴正勇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李克勤受伤当日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7.24元。此外,李克勤所有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李克勤为此支出了26984元车辆修理费和300元车辆施救费。原审法院认为,吴正勇已就其所有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贵友已就其所有的贵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均额向李克勤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正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吴正勇行使追偿权。关于交通费和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李克勤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和处理相关财产损失事项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李克勤主张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140元有众合汽车检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且结合日常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也会产生相应的停车费,李克勤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此外,李克勤主张的医疗费、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数额(26984元)和施救费(300元)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李克勤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克勤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87.24元;2、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6984;3、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00元;4、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140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前述1-5项共计28111.2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向李克勤赔偿14056元(28111.24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勤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4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勤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4056元;三、驳回原告李克勤对被告吴正勇、李贵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吴正勇承担130元,被告李贵友承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2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正勇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克勤车辆损失为27624元,医疗费487.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我司各承担一半),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吴正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克勤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贵友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正勇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56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正勇驾驶的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上诉人李克勤驾驶的贵E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李克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111.2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056元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针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吴正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吴正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本案肇事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可另行向吴正勇主张追偿权,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