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减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学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学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减字第00242号罪犯于学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兴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学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196元。宣判后,被告人于学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内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学君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于学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记功六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学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附带民事判决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学君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鉴于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学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O三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