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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舒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从车主余某某处借来的车牌号为川A某某某某灰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搭载其朋友舒某某从新都出发前往成都市某某街。当晚22时6分,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车辆行至某某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舒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7mg/100ml。后被告人舒某被带至成都市某某某某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0.4mg/100ml。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舒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