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爱青与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青,奚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周爱青,(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维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职工。被告:奚爱琴。原告周爱青与被告奚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奚爱琴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城路78号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4-03001**)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奚爱琴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青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奚爱琴因投资资金紧张向原告周爱青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半,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周爱青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奚爱琴归还原告周爱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奚爱琴承担。原告周爱青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奚爱琴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奚爱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奚爱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奚爱琴对原告周爱青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奚爱琴因需向原告周爱青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爱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壹分半(1.5分),贰个月付壹次利息,此据,农历6月20,公历2013.7.28,借款人:奚爱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奚爱琴向原告周爱青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周爱青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奚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975元,由被告奚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