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伟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韩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开泰路146号皇御集团门面,使用大门钥匙进入办公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590元,新台币15000元,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8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外汇牌价单、南宁市皇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曾某、黄某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韩伟华认为,第一,本案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郑某供述为准;第二,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幅度量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黄某的收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家属代郑某赔偿了黄某的全部损失2000元,黄某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开泰路146号南宁市皇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御公司”),使用大门钥匙进入公司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590元,新台币15000元,联想G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800元。根据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单,案发时涉案新台币15000元折算为人民币2968.5元。综上,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358.5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家属代郑某赔偿被害方皇御公司及黄某全部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皇御公司及黄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5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赛格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新台币的外汇牌价详情。(五)南宁市皇御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皇御公司就本案损失已得到被告人郑某家属的赔偿款10000元,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黄某工作的皇御公司被盗了人民币现金和新台币,自己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也失窃。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之前的公司员工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凌晨进入过公司。(二)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皇御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被盗了新台币及人民币,还有黄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郑某骑电动车到南宁市青秀区开泰路146号,使用以前在皇御公司工作时留下的钥匙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新台币15000元、人民币559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郑某将新台币拿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800元。五、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3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关于涉案货币具体金额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相同,鉴于本案二被害人对于涉案货币金额均不能明确具体数字,且二被害人陈述金额亦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根据案发当日现钞买入价,被告人郑某供述去工商银行将新台币兑换成2900元人民币,反推新台币约15000元,与被告人关于盗窃新台币15000元的数量相近,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确定涉案货币金额,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盗窃财物应为新台币15000元、人民币559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对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1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