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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元军、沙国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元军,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沙元军,农民。被告沙国林,农民。被告韩国建,农民。被告张士豹,居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沙元军、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元军、沙国林、张士豹、韩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沙元军与我行签订(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6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由被告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沙元军、沙国林、张士豹、韩国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沙元军与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6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元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1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一天,被告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与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保字(2013)第601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沙元军与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建设路支行)个借字(2013)第6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31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将9万元转存到被告沙元军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偿还利息6157.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沙元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沙元军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沙元军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沙元军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沙元军应支付的利息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5%,从2014年3月2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57.52元。被告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元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5%,从2014年3月2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57.52元)。二、被告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沙国林、韩国建、张士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沙元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娜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