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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蔡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赵某,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蔡某,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相识,几天后就草率结婚,结婚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5万元。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说要回自己老家过年,从此一去不返,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回到原告住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夫妻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夫妻相处不睦。被告已多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就双方婚姻状况对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表示被告多年未见,但对原、被告双方婚后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草率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等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有搞好的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彭洪蔚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