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锋与徐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锋,徐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许锋。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徐栋英。原告许锋与被告徐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栋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锋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栋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锋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徐栋英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栋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徐栋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徐栋英向原告许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锋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通讯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并支付借款日到实际履行借款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发生争议,约定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徐栋英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许锋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28向徐栋英工商银行卡号为62×××08的卡转账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锋与被告徐栋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栋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栋英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栋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锋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徐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