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李婉璐、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李婉璐,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凌颖杰,行长。被执行人李婉璐。被执行人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金色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凌秀青,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婉璐、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婉璐、桂林灵川县昌浩���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款人民币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搜索“”